我在從事涉外律師業務時,需常常使用和參考中國法律法規的英文譯本,很多譯本的法律名稱和條文語義的譯文讀起來總有許多不順的感覺。我不是專門研究法律翻譯的,不敢隨便使用“錯誤”二字,就權稱為若干問題吧。出現問題的原因很多,也很復雜,既有英語水平的問題,也有對中西方法律、法律文化、中西法律文化差異等深層次的認識問題。法律翻譯是一門很深奧的學問,涉及的問題有方方面面。因此,開展法律翻譯的系統學習和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以下本文僅就規范性法律文件名稱的英語翻譯問題作一膚淺的探討。
1、問題、原因及影響
問題之一:生搬硬套、望文生義。
最常見的例子是將“辦法”翻譯為measures;將“規定”翻譯為provisions。比如,1989年3月由廣州市外商投資管理服務中心、中國廣州外商投資企業協會編的《投資法規選編》以及由國務院法制局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1年7月和1994年3月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法規匯編》(1949―1990;1991―1992)幾乎將所有“辦法”和“規定”翻譯為measures和provisions。此外,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事務委員會編,外文出版杜1987年至1998年期間出版的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979―1998)也有這種情況。問題出在哪里呢?讓我們來考究一下measure、provision的原文含義以及“辦法”與“規定”的法律意義。
翻開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 published by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79,以下稱《布萊克法律詞典》)的相應詞條,我們可以發現,measure、provision完全沒有法律文件的語義。[1] 由此可知,measure和provision均不是法律名稱的專門術語。為什么會出現這種情況?原由可能有兩個。一是譯者對中文的“規定”、“辦法”和英文的measure、provision均理解錯誤。使用在規范性法律文件名稱中的“辦法”與“規定”已經不是一般漢語語義上的辦事的“方法”和日常生活中的“規則”,而是具有普遍法律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是規范性法律文件除“法律”、“條例”等名稱之外的另一種名稱,而譯者似乎并不了解這一點;二是譯者可能不是法律專業出身,或者對法律學的基本理論(法理學)了解不多,也沒有閱讀過英文原著的法律書籍,從而可能因缺乏基本的法律(包括中西方法律)素養而在翻譯時望文生義。
當然,并不是只有詞典上標明為“法律術語”的詞語才能用于法律寫作和表達。本文強調的是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應當使用能準確表達其法律效力特性的專門詞語。比如《民法通則》,我國常見的英文譯名是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2] 撇開其中文名稱產生的背景不談,不管其中文名稱是什么,它都是我國一部活龍活現,實實在在的民事實體法律。為什么偏要對號入座地譯為General Principles呢。僅憑其在中國所具有的最為廣泛民事法律效力,被法院援引以判案次數最多這一點,它足可以被堂堂正正地譯為Civil Law,盡管它可能還未夠格被譯為Civil Code。
問題之二:譯名冗長和累贅。
譯名冗長,恐怕與具有中國的“特色”的文件原名有關。
例1: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romoting the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3]
例2:Provisions of the General Customs Administration and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Concerning the Collection of or Exemption from Customs Duties and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es on Imports and Exports for the Chinese-Foreign Cooperative Exploitation of Offshore Oil;[4]
例3: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pproving the Proposal by the Drafting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5]
象以上的例子,可以說數不勝數。究其原因,首先我國的國名和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的名稱本來就比別人的長,凡是新中國的法律法規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都少不了要冠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名稱,如果按照字對字直譯的方法翻譯成英文就更長得不得了(英文字詞所占空間比漢語的大,如上例3)。
其次,我國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的命名有唯恐不夠周全,唯恐遺漏了什么而不能反映部門主管者管理權限或意志的傳統,比如關于土地所有權、土地開發利用和保護等方面的法律,其名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本來稱之為《土地法》便足以說明問題,編要加上“管理”二字。殊知“管理”二字的英文management,其字母就一連串了。
其三,是對號入座的機械翻譯結果。對諸如國名和立法機關的全名,是否一定要譯其全稱呢?對諸如“管理”之類可有可無的文字是否一定要只字不漏地譯出來呢?盡管譯者不能改變其中文名稱,但在我看來把“管理”二字省去不譯還不致于構成對原文的不忠。在法律匯編封面、扉頁上已經有國名的情況下,把國名或立法者的名稱從文件中省去(至少在目錄中)也是可以的。
問題之四:規范性文件出版物的英文目錄冗長不堪
這可能是編者沒有考慮讀者方便閱讀與檢索需要的結果。編者是完全可以使用文件名稱簡稱的形式來編制目錄的,卻也要把文件的全名一字不漏地排列在目錄上。既然出版物上已經有諸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全集(選集等等)”的名稱,在目錄里就可以省去國名了。即使是出版物沒有國名,但出版物主要是供國內讀者使用的,在目錄中使用簡稱也不會造成其收集的法律是外國法律的誤解。
名稱是規范性法律文件的眼睛、靈魂,就象標簽一樣,它可以告訴讀者“我是誰”,我“心靈深處”是什么。如果名稱翻譯不好,會直接影響讀者的閱讀和檢索,拖延檢索和查找的速度,減低工作效率,嚴重的會給讀者造成誤解、誤導,對我國的法律產生不良影響。人的第一印象很重要,原本的法律是好好的,如果是由于翻譯的問題給英語讀者才拿起文件就產生不好的印象,那實在不應該。
2、翻譯標準
說到翻譯標準,但凡外語科班出身的人士都少不了會把嚴復先生的“信、達、雅”或魯迅先生的“信與順”的原則拿出來。所謂“信”,是指忠實于原文的內容,包括思想、感情、風格等,即把原文完整而準確地表達于譯文中,對原文內容盡可能不增不減。所謂“順”,是指用詞正確得體,行文流暢通順,符合英語習慣;避免逐字死譯、生搬硬套,使不懂漢語的英語讀者也能看懂。[6]
就規范性法律文件名稱的翻譯而言,對“信”的標準,恐怕要有所信,有所不信。我以為,法律法規的命名(包括譯名)必須首先體現出其方便查閱和檢索的功能。如果讀者第一眼就能從名稱的主標題詞辨認出法律所管轄的主要范圍,那么該法律的命名就是一個好的命名。讓我們先看一個對照的例子:Vagrancy Act[7] 與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Lawyers。[8] 對前者,我們第一眼就可以看到Vagrancy(流浪罪),馬上就可以判斷它是一部關于“流浪罪”的國會立法;對后者,我們是最后一眼才知道那是關于“律師”的法律。從閱讀和檢索方便的角度看,前者顯然優于后者。前者是英國的議會立法,即制定法,命名非常簡單明了;后者是我國《律師法》的英文譯名,本來其中文名稱還是很簡單明了的,可惜其英文譯名卻讓人看完最后一眼才能明了。為什么不譯為Lawyer Law呢?既一目了然,又準確,還瑯瑯上口。
說到這里,讀者可能會問:“一目了然”是否有具體的標準?絕對具體的標準是說不上的,但英國與我國香港特區的模式是可以參考的。
綜上,我認為法律名稱翻譯的標準應當是:準確和一目了然。這與魯迅先生的“信與順”標準大致是一個道理。需特別強調的是,這里所稱的“準確”,并沒有完全跟從“信”的原則,而是“信與有所不信”的原則(或許“信”本當如此理解)?!靶拧碧刂缸g名一定要能讓讀者看一眼就能感知它的法律效力性,而不是別的什么測量標準(measure)。換一句話說,譯文不能讓讀者對規范性法律文件產生誤解?!坝兴恍拧眲t指舍棄不影響其“法律效力性”的部分不譯,比如上述“問題之二”的例1,其中文名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其主標題詞中的關鍵詞應當是“科技成果”與“轉化”,譯為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Transformation Law of PRC就足以表達出該法的法律效力性和管轄范圍。在簡稱(short title)時省去國名,就可變成一個比較簡明的譯名了。
3、關于名稱翻譯的若干思考
3.1 正確把握中國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性質
所謂“規范性法律文件”,是指由國家機構制定和頒布,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文件。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普遍”包括兩個層次的含義,一是在整個中國領域內;二是在中國特定區域內。
從法的淵源上分類,中國規范性法律文件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特別行政區法、司法解釋等7類。
對第一類,在施行成文憲法的國家,通常就稱為“憲法”(Constitution),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制定,在全國范圍內普遍適用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一般稱為“法”,但并不排除在某些情況下使用“通則”、“條例”、“決定”、“規定”、“補充規定”、“解釋”、“辦法”等的名稱。相應的例子是:《公司法》、《民法通則》、《治安處罰管理條例》、《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關于縣級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的辦法》等。需指出的是,“決定”、“規定”、“補充規定”、“辦法”等文件通常都具有臨時性特點,并非永久性的法律,它們隨時都有可能被后來通過的正式法律所代替或吸收。盡管如此,它們的效力仍在憲法之下,在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之上。
由國務院、國務院各部委、地方人大、地方政府以及中央軍委制定和頒布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等多命名為“條例”、“實施細則”、“規定”、“辦法”等。相應的例子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關于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等。論效力,國務院的行政法規高于國務院各部委的規章和地方法規;
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在全國范圍內的審判工作中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包括“解釋”、“規定”“批復”,統稱為“司法解釋”。相應的例子是:《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關于加強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關于農村合作基金會從業人員犯罪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等,其效力自然低于憲法和法律。至于司法解釋與行政法規、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的效力孰高孰低,現行法律并沒有規定。我以為,司法解釋是自成一體規范性文件,不宜將之與行政法規、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等強作比較。
準確理解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級,有助于為名稱翻譯選擇恰當的英語格式詞。
3.2 學習和研究英國法律規范性文件的名稱
在法律名稱的翻譯方面,我首先提倡拿來主義,學習英國或其他英美法系國家、地區制定法的命名模式,這是理所當然的。我們翻譯中國法律,目的就是讓講英語(English speaking)國家、地區的人士閱讀,按照他們的模式去翻譯、命名自然是最合符他們閱讀與理解習慣的;其次是要研究諸如Law, Act, Code, Ordinance, Regulation, Rule, Interpretation, Decision等相應英語規范性法律文件名稱“格式詞”的不同含義,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進行具體研究時,應當主要參考英語原文的法律專業詞典、法律著作、文獻,而不只依賴普通的英漢詞典、英漢法律詞典等間接的書籍、文獻。此外,還需將英語的表達方式與中國的法律文化特點相結合,為中國法律法規找到適當的英語名稱。
3.3 移植英國法律的命名模式。
盡管英語與漢語的表達方式很不相同,但湊巧的是英國人與我們在法律法規名稱表達順序方面,卻有驚人的相似。我建議讀者翻開SMITH & BAILEY ON THE MODERN ENGLISH LEGAL SYSTEM,Third Edition,[9] (以下簡稱《現代英國法律制度》)的第lxii-xci頁所列的“制定法一覽表”(TABLE OF STATUTES)。該表列舉了大部分的英國制定法,這些制定法的命名幾乎毫無例外地采用Vagrancy Act的模式,我把這種模式歸納為:“主標題詞”(比如: Vagrancy) +“格式詞”(比如: Act,Regulations, Rules, Order) + (“制定法被通過的年限”[10] )的命名方式。關于這種模式的例子,我們可以看看《現代英國法律制度》附具的“制定法一覽表”(TABLE OF STATUTES)“制定法文件一覽表”(TABLE OF STATUTORY INSTRUMENTS)。經粗略統計,二個表共列舉了479個法律文件,除了極個別外,均采用“主標題詞”+“格式詞”的方式來命名,格式詞只有Act, Regulations, Order和Rules,其中用得最多的是Act和Regulations。并沒有使用measures或provisions的例子。
通常,中英語言的表達順序、方式是相反的,但并不排除有時候趨同的情況。以上英國法律的命名模式就是典型的例子,完全與中國漢語的表達順序相同,卻是地地道道英語的表達方式。切莫以為表達方式與英國人相同就不地道了。有了命名模式,接下來就是如何恰當使用“格式詞”的問題了。
3.4 如何選用“格式詞”
在為數不多的英語法律格式詞當中,Law是一個大概念,泛指一切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家規范性文件,也指莢美法系中的判例法(包括普通法和衡平法)、習慣法等。盡管如此,英國人卻幾乎不用Law為具體的法律命名,英美國會制定的成文法,通常都以Act命名,Law通常是一個描述性用語。這就象英美律師事務所的名稱不用law firm一樣,因為law firm也只是一個描述性用語。而我國的大多數律師事務所卻反其道而行之,用law firm作為其英文名稱的“格式詞”,這是筆者所不敢茍同的,不過這是題外話了(筆者另有一篇文章專門論述這個問題)。
中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一切法律法規均屬制定法的范疇。但是,我們卻沒有用Act來翻譯我們的法律名稱。這可能就是中國與西方(特指英美法系國家)法律文化之間的差異所形成的傳統。Law一詞可用于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這一點在世界上幾乎是不可爭辯的。因此,我們用它來翻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是恰當的,不必全盤照抄英美模式,改用Act來重新翻譯我們的法律。
在規范性法律文件名稱的翻譯中,最難的當屬法規、規章名稱的翻譯了。給它們找一個恰當(即能準確表達和區分效力等級)的英語名稱(格式詞)絕非易事,因為中英兩種語文中并沒有完全相同的對應詞,尤其是中國與英美的法律制度、司法架構的差異使得在某些領域根本就不存在對應性或可比性。比如我國的行政法規,它特指國務院制定和頒布的規范性法律文件,與國務院各部委、地方立法機關、地方政府規章不在同一效力等級上。要從名稱翻譯上試圖為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找一個絕對對應的英語格式詞,以區分其他的規章,幾乎是不可能的。為說明這一點,我們有必要先考察一下英國除國會立法之外的政府立法(即Subordinate legislation,附屬立法)。
在英國,每年附屬立法的數量都大大超過國會立法,國會把立法權授予廣泛的公共當局,包括王國政府、部長、地方政府當局和公共事務行政機構。[11] 今天,大部分附屬立法都采用依據1946年制定法文件法》(the Statutory Instruments Act l946)規定的程序所制定的“制定法文件”(statutory instruments[12] )的形式,或者根據《1972年地方政府法》制定的“附例”形式。[13] “條例”(regulations)、“規則”(rules)、“命令”(orders)、“方案”(scheme)和“令狀”(warrants)是通常的制定法文件。[14] 但這些只是制定法文件的種類,不等于它們同時就一定是文件的名稱。
我們再看看我國香港法律法規的命名方式。翻開香港律政署編的《英漢法律詞典》(第二版)的附錄1(a)和(b)“香港法例的簡稱及引稱的英中對照”(第543-663頁),就可以發現香港法律的命名方式與英國的方式是一致的。附錄所列舉的一千多個法律法規,使用的格式詞有Ordinance(條例),Regulations(規例),Rules(規則),Notice(公告)和Order(令)等,其中使用最多的要數Ordinance和Regulations。也沒有看見使用measures或provisions的情況。為了更準確地了解這些格式詞的含義,以下特列出《布萊克法律詞典》的有關釋義摘要:
Decision:對事實、法律(于法律文書)考慮后作出的決定(a determination arrived at after consideration of facts, and, in legal context, law.);一個普通的非技術或法律的詞(a popular rather than technical or legal word);司法或準司法性質的決定(a determination of a judicial or quasi judicial nature);法院宣布的判決或命令(a judgment or decree pronounced by a court in settlement of a controversy submitted to it and by way of authoritative answer to the questions raised before it.)。在我國,用Decision來翻譯全國人大“決定”的情形很常見。本文對此有不同看法,將在下文論及。
Interpretation:發現和查明制定法、遺囑、合同或其他文書之意圖的方法或程序(the art or process of discovering and ascertaining the meaning of a statute, will, contract, or other written document.);“解釋”可以是“法定性”的,這種法定性的基礎是解釋具有象法律本身一樣的權威性,也可以是“原則性”的,這種原則性則建立于解釋所擁有的內在合理性。由此可見,用Judicial Interpretation來翻譯最高法院的各種司法解釋是恰當的,而不必管司法解釋是以何種方式和名稱存在。
Ordinance:由權力機關制定的規則(a rule established by authority);法律或者制定法(1aw or statute);該術語最通常的語義是指市鎮自治機關的立法機構所制定的立法文件。
Regulation:是關于管理或行政管理的規則(rule)、命令(order);調整原則(a regulating principle);命令書(percept);由政府行政當局頒發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則或命令。復數的Regulations,其語義基本相同,指由不同的政府部門頒發的,旨在實現法律宗旨的文件。比如,Treasury Regulations表明了(美國)國內稅務局在如何解釋國內稅收法典方面的立場,其宗旨是為納稅人和國內稅務局的工作人員在適用稅法的各種規定方面提供通常和具體的規則。[15] 可見,Regulation是一種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通常,Regulation被譯為“規則”、“規章”和“法規”,因此用Regulation來翻譯政府部門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種規范性文件或者地方性法規是恰當的。但需注意的是,這里所指的僅僅是政府部門,并沒有明確說明包括中央政府或者聯邦政府。就是說,從嚴格意義上講似乎不宜把國務院的行政法規譯為Regulation(s)。
Rule:確定的標準 (an established standard);指引(guide);條例(regulation);由權力機構制定,訂明或者指引行為規范的原則或條例,如立法機關、公司、法院、公共機構等的規則;法律規則;道德規范;對確定、詳細的事實狀態賦予了具體、詳細法律后果的令狀、命令書(percept)。國務院各部委、地方政府的規章也可以譯為rules。
Order: 命令(mandate); 令狀(percept); 權力機關的命令或指示(command or direction authoritatively given); 規則或規例(rule or regulation)。
從上可知,Ordinance,Regulation(s),Rules, 和Order在很多情況下可以用于相互解釋,說明它們具有共同的含義,即由權力機關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規則。但各自的含義還是存在一定的差別,比如Ordinance的第二種語義(“法律或者制定法”)是Regulation(s),Rules,和Order所沒有的。我國香港法律名稱使用的就是這種語義的Ordinance。
香港跟從的是英美法系,是獨立的司法管轄區。在回歸前作為英國的殖民地,她的議會自然不能與英國國會相提并論,香港議會的立法不能使用Act是理所當然的。由于習慣的原因,香港法律的命名也沒有使用格式詞Law, 而是使用Ordinance,這應當是該詞上述第二種語義。無論是在英國殖民統治時期,還是在回歸后,這種用法都是恰當的?;貧w后的香港,有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Basic Law),有可以保持基本不變的香港原有的法律或者新制定的法律,這些法律沿用Ordinance(條例)正好與基本法在名稱上就區分開來了,顯示了它們之間不同的效力等級。
Regulations, Rules, Notice和Order是香港特區政府或政府部門制定的法規,其效力在Ordinance之下。我們從香港法例第32章之Companies Ordinance(《公司條例》)與該條例配套的法規在附錄的排列方式就可知其一二:在Companies Ordinance之下分別有A. Companies (Requirements for Documents) Regulation; B.Companies (Forms) Regulations;C.Companies (Fees and Percentages) Order; F. Companies Ordinance (Fee for Taking Affidavit, Affirmation or Declaration) Notice;H.Companies (Winding-up) Rules等法規。這些法規的格式詞Regulation, Order, Notice和Rules在香港分別譯為“規例”、“令”、“公告”和“規則”,這樣就形成了由“法律”(即Basic Law)、“條例”(Ordinance)、“規例”(Regulation)、“規則”(Rules)、“令”(Order)組成的法律法規名稱規范體系。由此可知,香港在為效力等級不同的法律法規命名時使用的“格式詞”是很規范和統一的。
3.5 關于國務院行政法規譯名問題
如上所述,如何翻譯以中央政府名義頒布的法規,確實是一個異常困難的問題。到目前為止,我仍然沒能在英語中找到一個恰如其分的格式詞去翻譯行政法規。為了使行政法規與除了法律之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譯名有所區別,我主張可以采用在Ordinance前面加限定詞的方法,比如State Ordinance,就可以把國務院的行政法規與香港的“條例”區分開來,同時也很自然就與內地的其他規章(Regulation、Rules等)有了分別。地方性法規則可譯為Local Ordinance。相應的例子有:Urban Road State Ordinance of PRC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Statistic Local Ordinance of Guandong Province (《廣東省統計規例條例》)等。當然,由于香港是獨立的司法管轄區,如果我們不計較與香港雷同的問題,去掉State和Local,直接使用Ordinance也無妨。
3.6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單行法律文件的譯名
如上所述,在全國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之名稱除了“憲法”、“法律”之外,還有“通則”、“條例”、“決定”、“規定”、“解釋”、“辦法”等名堂。如何翻譯才既能表達出它們的普遍法律效力性,又能把它們與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區分開來呢?
這要具體分析,如果文件名稱采用的不是格式詞“法”,但是篇幅、結構和內容卻象“法”一樣翔實、完整,那么不管其中文名稱如何,都可以譯為Law,比如前述的《民法通則》、《治安處罰管理條例》等等。如果文件的結構簡單、內容有限,則分別可以根據其實際中文名稱予以翻譯,但需采用限定詞NPC予以限定。NPC作為全國人大的英文縮寫,已經被作為正式的詞條收進《英漢大詞典》”[16]等英漢或英語詞典,在世界上得到了廣泛的承認。加上NPC出現在法律文件名稱的語境中,NPC被這種獨特的語境反限定,形成相互修飾和限定的語義與語句結構,用它作為全國人大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名稱之英語譯名的限定詞不會造成誤解或誤導。
綜上,“解釋”可譯為:NPC Legal (或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這里所用legal是為了與司法解釋(judicial interpretation)有所區別;根據《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Resolution (決定)是指:官方機構或會議以投票表決方式通過的正式意見或意志。Resolution與Law主要的區別在于,前者僅用于表示立法機關對某一特定事件或事務的意見,并且只有臨時的效力;而后者則意指對人或事在廣泛意義上具有永久性的指引和控制效力。所以,根據“決定”、“規定”和“辦法”等文件所特有的臨時性特點,它們可譯為NPC (Legislative) Resolution。至于Decision,如上述《布萊克法律詞典》的釋義,它主要指法院的判決、決定。因此,Resolution比Decision更能準確地翻譯全國人大的“決定”。